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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以及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第二十七条 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依法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证载时间、路线、速度行驶;超限运输车辆的型号和运输的物品应当与通行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车体明显位置应当悬挂超限运输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治超检测站点设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设置治超检测站点的,应当将治超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设施、设备,公示监督电话、治超认定标准和检测程序。


第二十九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路面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或者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在重要路段公路路口、货物集散地、装载点或者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检测。流动检测中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就近引导至治超检测站进行处理。利用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对货运车辆车货总质量、车辆图像等信息记录进行审核;经审核确认超限超载的,应当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超限超载货运车辆,适用拖离或者依法扣留等处置措施,但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处置费用:


(一)故意堵塞公路、治超检测站点通道的;


(二)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的;


(三)采取绕行、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四)违反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


发生前款第一项、二项行为,严重影响交通秩序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组织疏导,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出具检测单据,不得凭目测或者经验判断货运车辆是否超限超载。


第三十三条 经检测认定的超限超载货运车辆运输可解体物品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采取自行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擅自运输不可解体物品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其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承运人无法自行保管分装的卸载货物,需要临时存入超限超载检测站点的,应当依法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保管期限的,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承运人限期清理;未按期清理的卸载货物,承运人应当依法缴纳保管费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超限超载运输下列货物的,不适用卸载、分装处置,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特定货物运输监管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置:


(一)不可解体类货物;


(二)冰箱、彩电、汽车等标准规格类货物;


(三)蔬菜、瓜果等农产品或者禽类、鱼类和其他鲜活产品;


(四)油类、可燃气体类、危险化学品类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类货物;


(五)依法不适用卸载、分装处置的其他货物。


第三十五条 海关对进出国境口岸运输车辆称重、检测时,发现车辆超限超载的,应当会同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防止超限超载车辆进出口岸。


第三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履行执法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辱骂、殴打当事人;


(二)擅自扣留车辆,私自处理卸载货物;


(三)对未消除违法状态的超限超载运输车辆予以放行;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不予执行或者只罚款不卸载、只罚款不记分的;


(五)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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